(2024年4月23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推进和规范“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构建科学、系统、高效的执法体系,减少对企业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镇(街道)三级行政执法主体开展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的“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适用本办法。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日常检查中通过整合行政检查事项、优化部门协同与层级联动等方式,在同一时段对同一检查对象依法开展的联合检查。
第三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协调联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权利保障的原则,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研究解决“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参与“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分为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牵头单位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任,负责启动并组织联合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开展“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或者弄虚作假。
检查对象对“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
第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在本年度内对已接受“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的企业,除有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等情形外,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同类事项的检查。
确需单独对本年度已接受“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的企业再次进行同类事项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事项需要跨层级开展的,牵头单位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针对监管领域中常见的、高频的、涉及多部门的行政检查事项,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事项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报送的“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并抄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并抄送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应当明确检查行业、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内容,按照“成熟一批、确定一批”的原则分期分批发布。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涉及的检查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及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牵头单位应当组织联合单位,在当年3月31日前根据“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制定本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计划,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计划的备案工作。
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频次及相关行政执法主体等内容。
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计划应当根据上级要求,结合社会风险和突发事件等监管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应当结合检查行业以及检查领域的特性、风险,合理确定检查频次、监管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牵头单位组织协调联合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成立“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专班,完善工作机制、推进信息互联共享、优化协调联动。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按照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联合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向各联合单位发出“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启动函。联合单位收函后,应当按照启动函的要求做好检查准备。
联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牵头单位申请启动“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由牵头单位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实施“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前,牵头单位组织联合单位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
随机抽取过程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以及新闻媒体等到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涉及的检查事项,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以及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前,根据实际需要,牵头单位可以事前通知检查对象、协商确定检查时间。检查前通知的内容可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事项以及相关备查材料等。
第十八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联合执法检查存在检查要求不一致的,牵头单位应当组织协商解决,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应当全面应用“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当场告知检查对象;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项检查实施后,联合单位应当于检查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向牵头单位反馈。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汇总联合执法检查情况,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情况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对“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需要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的,依法依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回访制度,在联合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采取电话询问、视频会议、上门走访、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检查对象进行回访,征询检查对象的意见,了解联合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联系点制度,确定企业联系点,及时收集企业对“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动态监控互动反馈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多项检查事项可以合并的,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就检查事项的合并以及联合执法检查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分别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主体在收到工作意见和建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对于难度较大而无法在期限内完成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现阶段工作进展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联席会议报告“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牵头单位应当总结本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于次年2月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总结本级本年度“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于次年3月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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