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全文】

2022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7-16 13:43:05

  2022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全文】

  2022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全文】

  (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安全防护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督促和指导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或者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依法组织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将其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开展安全综合分析,编制书面报告;

  (二)初步设计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三)施工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四)试生产(运行)阶段,由建设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竣工验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投产使用阶段,由建设单位保持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与政府监督检查并网衔接,并建立健全线下配套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经常性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隐患,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方案,重点明确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置,消除或者降低作业风险;

  (三)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作业和安全监护;

  (四)确定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负责作业批准的相关人员应当到作业现场审核作业票证,重点检查确认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标志等措施;

  (七)正确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八)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和报废等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包括下列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选择的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养老院、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改变;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对市、县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体系、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安全预防、基础建设和事故防控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并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组织、应急平台、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检查;

  (五)指导监督制定分管行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和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投入,完善工伤预防、救治和康复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等。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尽到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加强风险预控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的政务舆情回应工作,及时发布事故权威信息。

  第五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向县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省、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理结果以及落实防范措施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责查处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一年后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和评估,专项督查和评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和护理费用、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费用,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2022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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