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1-09 15:30:2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人征收补偿义务和被征收人搬迁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拆迁条例相比较,该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和搬迁的先后关系,并对违法搬迁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一、征收房屋应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原拆迁条例执行中,因补偿没有到位就强制搬迁住户而引起的信访是当前拆迁信访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对社会稳定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针对这一现象,本条例从规范征收房屋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后关系人手,通过确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来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行搬迁的违法征收行为。

  征收是政府强制性要求相对人让渡物权、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强制性是征收的主要特征,也是征收行为与拆迁行为的主要区别,但现代法治下的征收强制性应该是以已经对被征收人给予充分的补偿为前提的。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与原拆迁条例中的拆迁人相比,政府拥有更直接和更方便的强制手段与资源,对补偿搬迁关系予以规范和要求,可以防止或者减少实践中以实现某种公共利益为借口,在没有对被征收人妥善补偿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征收人先搬迁情况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先补偿、后搬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是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符合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补偿。补偿方式不同,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如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则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二、在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按时搬迁义务

  如上所述,被征收人在征收人未补偿之前,可以根据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进行抗辩,拒绝搬迁。但征收人一旦履行了补偿义务后,被征收人也必须要履行按时搬迁的义务。

  在征收过程中,会出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和达不成协议两种情况。对于双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达成协议的,只要征收人已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被征收人就须按照协议中关于搬迁期限的约定,在限期内完成搬迁。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人补偿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搬迁的,就属于违约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征收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会对征收人的补偿义务和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加以确定,在征收人作出补偿后,被征收人也必须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履行搬迁义务;仍不履行的,则可能导致被依法强制搬迁。

  三、对非法逼迫搬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拆迁中因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不同,达不成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拆迁人为了及早完成拆迁和及时进行开工建设,往往会弃法定的拆迁争议解决程序不用,而依靠一些私力救济方式来逼迫被拆迁人搬迁,被拆迁人因这些不规范的拆迁行为而产生的信访事件也屡见于新闻媒体报道,为社会所诟病。首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征收主体,其人民政府的本质决定了不能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擅自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其次,因为征收的主体只限市、县级人民政府,即便具体从事征收工作的征收实施单位,也是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工作,因此也必须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征收工作,不得采取上述非法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这也是本条应有之义。

  征收行为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启动,虽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征收后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还是存在着具体的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征收的公权性以及利益目的的全民性,征收工作必须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担当,这也是征收区别于拆迁的最大特点。为了保证征收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征收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来完成,即便是征收后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允许参与搬迁活动,否则一是会破坏征收的政府公权特征,二是难免会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出现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款禁止的只是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管理征收搬迁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又要从采取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程序、安全需要以及是否对未搬迁住户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出发去具体考量。至于本条规定的暴力、威胁方式,不论何种目的和具体行为方式,都属于非法行为,为法规所禁止,并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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