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2-11 13:26:23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2021年9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将汕头建设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和省域副中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方案和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建立营商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汕单位、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汕头综合保税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功能区,应当主动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突出功能特色,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依法探索、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发展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免除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问责。

  第七条 特区积极对接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与粤东相关城市协同发展,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和市场规则衔接,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公布营商环境投诉热线电话、网站、电子邮箱、政务新媒体等投诉举报方式。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市场主体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推进市场主体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实行市场主体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压缩办理时间,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开展市场主体名称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工商登记“政银合作”。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结。

  特区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逐步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 特区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实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联合审查的,由审查机构负责对图纸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技术审查,联合审查涉及的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中需要修改的,应当明确提出修改内容、时限等,修改完善后,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对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简化审批流程,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依申请一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即可开工。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满足规划条件后,可以按照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的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应当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十四条 特区在经济功能区、大型产业园区等区域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和水资源论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交通影响评价、雷击风险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的管理依据。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特区在工程建设领域探索建立以执业人员为主体的工程责任保险体系。

  特区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对保障性住宅工程、商品住宅工程、民用且低风险的工业建筑,建设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完善建设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同步申请相关市政接入的,民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提供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服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不得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及转供等环节违规加收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特区低压非居民用户(含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项目)电力外线工程依法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20千伏及以下高压电力外线工程、供水和中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对市场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线上办理、直接上门服务。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公共服务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因政策性调整或者施工、维护等原因停止公共服务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非因前述及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得中断公共服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电气以及通信网络等供应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推行网上缴纳税费、发放电子证书、证明等措施,实现“最多跑一次”或者“零跑动”,逐步实现与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广应用不动产电子证书、证明,推行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有查询需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地址、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查询非住宅类不动产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来特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设立和发展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引入股权投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共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特区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微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推动银企融资对接机制、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

  特区鼓励以动产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知识产权质押等形式进行担保融资。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用服务、人才培训、法律维权、市场开拓等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企业发展需要,为建设和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特区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应当开通中小投资者纠纷案件的投诉、受理便利渠道,对诉讼有困难的提供帮助,完善支持中小投资者诉讼的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与税收合并申报、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简化各税费申报程序,推广、拓展税费事项非接触式、电子发票使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提高纳税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海关等部门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功能,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探索利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探索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完善监管设施,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特区实行口岸通关提前申报容错机制以及通关与物流并联作业,缩短货物通关时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或者商品,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特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强化与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协同办理,鼓励推行清税承诺制,提高注销便利度。

  第三十条 特区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特区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

  特区支持人民法院与税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突出的涉税问题。

  特区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和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建设,引导管理人加强自治和自律,规范援助基金提留、管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权责清单和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信息,通过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在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站对外发布,并积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体政务大厅、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汕单位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

  特区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推动政企数据融合,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建立数据安全保护和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促进政策,采取委托招商、智库招商、协同招商、驻外招商、互联网招商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价值链、融资链招商,鼓励投资者利用资金、技术和特区自然资源、区位优势,积极参与大健康、大数据(数字经济)、大物流、新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经济等重点产业、领域开发以及各类园区建设,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发展,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产业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投资促进等部门建设重点产业项目信息库,制定发布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开展为市场主体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活动,提供政策解读、收办问题、对接生产要素等服务,在职能范围内依法依规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财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工作,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开设政策兑现服务窗口(专栏),建立政策兑现“一站式”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财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惠企政策兑现事项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惠企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财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快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大数据信息共享、人工智能匹配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上办理、快速兑现。

  第三十六条 除因特殊场地要求的服务事项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务服务效率,推行“秒批”政务服务改革,通过流程优化、系统改造和数据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秒审批。梳理公布本市“最多跑一次”的事项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在清单之内的事项,实现市、区(县)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百分百“最多跑一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改革,梳理高频高关联公共服务事项,围绕“一件事”开展流程再造。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三)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四)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五)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六)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考试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作实施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及时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报备,通过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实行动态调整,实现在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站对外发布。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不得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机构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提供。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优先提供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文化生活等方面服务保障。

  特区为外籍、港澳台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托“粤商通”、“政企直通车”、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部门电话、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反映的咨询类诉求事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反馈;意见建议类诉求事项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结反馈;社会求助类诉求事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反馈;投诉举报类诉求事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反馈;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事项,办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面对面沟通协调,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策”加以解决;对因情况复杂、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确实无法解决的事项,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向诉求人解释说明。

  第四十六条 特区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显著位置设置监督窗口或者监督平台,主动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接受监督。

  市场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限期整改,及时向市场主体反馈。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作出政策承诺和签订合同、协议,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特区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度。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在金融服务、行政审批等方面的应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差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管理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除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渠道发现问题必须进行检查外,行政机关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实施的行政检查,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督促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采取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进行追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三)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产品、服务,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四)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五)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六)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或者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市场主体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七)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有关优惠政策,或者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以及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信息,或者违法拒绝、中断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的;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的;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的;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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