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活动,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强化监测数据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归集、共享、开放、评价机制,加强自动监测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协作、互联互通和管理保护,建立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并与有关部门共享自动监控信息。
自动监测数据开放应用应当遵守公共数据和保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以及在自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举报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依法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条 排污单位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对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指标进行监测,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校验比对,及时记录、报告和处理异常情况,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排污单位应当对列入强制检定范围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行强制检定,对非强制检定范围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维护、故障、停运等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标记生产工况和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情况。排污单位按照规则标记的,视为已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以不再提交相同内容的纸质报告。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设备符合考核指标要求和自动监测数据稳定传输,并如实记录运行维护台账,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运行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的指导检查。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自动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建设、运行和维护按照市与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和技术核查。
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记录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应当认定为超标排放:
(一)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出现三次有效小时均值超标的;
(二)二十四小时内废水排放浓度出现三次有效监测数据超标或者有效日均值超标的;
(三)二十四小时内废水pH值六个实时数据超标的。
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享行政处罚、信用档案等信息,开展信用分类监管。
对因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按照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的;
(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状况。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是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累计和统计等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0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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