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产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政务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七条 本市融入和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加强与相关地区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提升本市营商环境区域协作水平。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政策、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每年9月29日为“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日”。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一网通办、一窗领取”。
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参保用工登记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公章、发票。
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一照多址、一业一证、证照联办审批模式改革及其他改革事项,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税务、市场监管、社保、审批、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行网上注销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注销业务,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办结相关事项。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收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途径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时限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监督,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警。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发展等工作,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完善融资服务平台信用服务功能,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鼓励对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优化企业知识产权国内外布局。开展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运用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为创新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充分利用京津冀优势资源,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
加强对新就业形态的用工管理,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与海关健全合作机制,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探索推广海外征信在线查询、贸易融资、在线物流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提升教育、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公共服务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直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内县(市、区)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服务指南的梳理和编制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七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政务服务事项均实行“一网通办”。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推广政务服务电子平台建设,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建立政务服务大厅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实行“一窗通办”,采取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的服务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等政务服务场所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利企便民原则,梳理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行政审批容缺受理制度。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次要申请材料欠缺,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容缺受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的次要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申请办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时限等。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化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办理、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依法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加强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和并行办理,推动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过户协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推行“双盲”评审,构建电子化追溯机制; 提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效能,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委托实施中介服务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换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采取企业家恳谈会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合理合法诉求。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政策、科技、管理等方面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各级政务服务机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政务服务质量评价渠道,建立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机制,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章 产业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引导政策,积极构建以新一代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装备制造、现代食品、商贸物流产业等为引领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向集群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推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链群、重点实体经济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策划、土地、资金、税务、人才、保障性租赁房、员工落户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央企以及拥有领先核心技术的企业与本市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地亟需产业的招商力度,积极招引相关产业龙头企业和上下游配套企业;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
第四十五条 积极盘活和开发可利用土地,推动工业用地提容增效,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项目用地。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链条完整、产业功能先进、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园区治理有效的现代产业园区。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产业园区核心区,支持建设多元主体投入、市场机制运作、面向社会开放、服务中小企业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为企业提供开放性科研设施、专业技术服务、投资融资、创业孵化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审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引导其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提出一般性指导意见或者建议、制发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与初次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诉源治理,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等重点难点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劳动报酬争议、社保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破产工作,提高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采取政策解读、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智能、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条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完善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代表、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健全民声倾听和回应机制,畅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建议和投诉举报。对受理的诉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推诿扯皮、懈怠懒散、态度恶劣情形,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采取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调离执法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事项、办理环节、办理材料,延长办理时限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举报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六十五条 公用企业、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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