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拥有黑色或暗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长效保护机制。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黑土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黑土地保护职责: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黑土地保护工作,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制定和贯彻落实黑土地保护措施,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黑土地保护情况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集体所有的黑土地保护工作,落实黑土地保护政策及措施,组织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黑土地保护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黑土地边界,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等;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黑土地监测站(点),监督黑土地土壤环境和数量、质量变化情况,指导实施测土配方施肥以及采取农艺、生物和工程等措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等;
(三)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更新改造防护林,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等;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黑土地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制定黑土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对涉及黑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
(五)水主管部门对黑土地中的坡耕地、风蚀沙化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以及黑土地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营造植物保护带等;
(六)财政主管部门落实黑土地保护经费投入,拨付黑土地保护奖励、补贴和补偿资金等。
第七条 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将黑土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承包者、经营者依法合理使用黑土地,发现破坏黑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与黑土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村规民约,自觉对黑土地进行养护,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实行多样化、差异化的黑土地分类保护技术模式:
(一)实行秸秆覆盖还田免耕、秸秆深翻还田或者休耕、轮作等保护黑土耕地;
(二)实行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等保护黑土林地;
(三)实行人工种草、划区轮牧、围栏封育等保护黑土草地;
(四)实行植被恢复、有害生物防治等保护黑土湿地。
第十一条 实行严格的黑土耕地保护措施:
(一)鼓励、支持黑土耕地向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种粮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集中,开展土地平整,实行规模化经营、机械化耕种;
(二)鼓励、支持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堆沤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三)建设防护林和农田水利设施;
(四)其他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黑土地保护工作体制:
(一)建立健全田长制。建立县(市)区包乡(镇)、乡(镇)包村、村包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包承包者的田长制。田长制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黑土地保护责任书,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考核评价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健全督查制。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督查制度,将督查结果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和考核评价体系,强化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占用黑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和绿化等。
第十四条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黑土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黑土地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挖黑土;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损坏、擅自变动黑土地质量监测站(点)永久性标志和基础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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