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宗教团体章程,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并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省内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本省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 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招生范围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本宗教的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宗教团体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省内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材料;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布局合理、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六)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建筑物样式体现中国风格。
第二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
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修建,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规划建设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前款所指的规划建设手续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和不动产权证书等。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禁止擅自接受使用境外资金,禁止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禁止商业性资金投入,禁止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继续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依规办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本地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六)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
(八)负责本场所的安全、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务;
(九)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中有文物但未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负责文物安全及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旅游、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参观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和其他相关人员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建立档案,并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四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州)、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双方宗教团体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之日起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州)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四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五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五十三条 各宗教均不得新增无历史传承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得恢复虽有历史传承但长期未开展活动的大型宗教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是指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集体大型宗教活动。跨省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
第五十四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活动的风险评估;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并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市(州)、县(市、区)伊斯兰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九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第六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场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六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六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征求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六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七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七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七十三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七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七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的、有商业性资金投入的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七)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八)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十)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八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八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
第八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审批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九十一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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