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监督
第七章 审计工作监督
第八章 备案监督和公开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决算等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由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专题审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预算联网监督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发改、税务、社保、医保、国资、自然资源、统计和审计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应当保障必要的时间对预算、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选取人大代表为预算联系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聘请专家、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
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预算初步审查阶段,可以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应当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召开预算编制情况座谈会,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下年度预算编制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收支预算安排说明;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政府债务收支安排情况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计划表、基本建设支出表等及预算绩效目标;
(四)部门预算草案及预算绩效目标;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三)财政政策贯彻落实中央方针政策和党委决策部署的情况,财政政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情况;
(四)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相适应的情况,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量、结构及其增减情况,调整优化支出结构、重点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相衔接的情况,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实施效果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支政策和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的情况,政府性基金支出使用情况;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范围和制度建设情况,国有资本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收入的情况,支出使用方向和项目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和预算平衡的情况,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的情况;
(八)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的情况,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的情况,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的情况,新增资产配置情况,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九)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使用的情况,保障本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情况,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制度、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的情况,转移支付绩效情况;
(十)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性、纳入预算管理情况,政府债务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债务偿还情况,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和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情况。预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三)财政收支政策情况;
(四)收支预算的主要安排情况;
(五)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重要绩效目标情况;
(七)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及管理情况;
(八)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监督,按照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重点审查;加强对支出预算和政策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着重对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开展审查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会议提供解读预算草案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开展预算执行情况调研,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部门单位关于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批复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审议意见情况;
(七)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八)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重点收支政策贯彻实施、重点领域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重大财税改革和政策调整、重大投资项目落实情况;
(三)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使用情况、举债项目的执行和资金管理情况、重大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情况,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
(四)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及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预算资金安排及使用绩效情况;
(七)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接受上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说明政府债券的发行使用、规模结构、资金投向、资金管理、项目运行、项目库建设和债务风险等情况。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本级政府隐性债务化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每季度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跟踪了解重大财税政策实施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等重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实时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经核实后按程序转交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对依法需要调整的预算,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和与调整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条 预算执行中出台重要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措施或者预算收支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属于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及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情况,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新出台的引起收支预算变化的政策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四)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绩效目标是否作相应的调整;
(五)预算调整涉及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六)与预算调整有关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确实需要继续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一年度决算数作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绩效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到位、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阶段性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及报告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决算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总体情况;
(三)部门决算草案;
(四)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实现情况;
(五)结转、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六)预算调整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退出机制的情况;
(八)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等情况,专项债务资金项目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资产、绩效等情况,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有无在预算批准限额之外的债务,有无挪用、长期闲置、损失浪费等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决算草案及报告后及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情况,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政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对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同时,分组审议财政绩效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构建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主动向社会公开绩效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必要时,召开预算绩效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含预算绩效管理的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本级预算草案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文本。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财政绩效评价报告文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重点部门、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债务等进行专项绩效评价,并听取和审议关于绩效评价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照绩效目标、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等,通过听取汇报、实地检查、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参与重大事项事前评估、利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等多种形式跟踪监督绩效管理情况。
第七章 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决算草案、预算绩效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执行、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查监督提供支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必要时,对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并将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等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情况专项报告。
第四十八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的审计情况;
(二)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重点事项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四)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清单;
(五)审计查出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附整改清单;
(三)审计移送违纪违法事项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作报告。根据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责任部门单位的单项整改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规定的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建议,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被审计部门单位提交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处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围绕审计查出突出问题,采取座谈调研、听取汇报、实地察看、调阅资料、利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等方式开展跟踪监督。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督促人民政府及责任部门整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备案监督和公开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部门决算、转移支付预算以及对本级部门追加预算、对下级增加转移支付预算的文件,转移支付分配管理办法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涉及预算执行、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大财税政策出台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备案审查中发现报备的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预算、决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编制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修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
(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资金分配办法、资金分配结果、资金使用绩效及绩效评价结果等事项;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以政府或者部门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保持长期公开状态。门户网站应当设立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信息,便于公众查询。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将与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及整改情况报告等相关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审查结果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