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自治县的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社会参与、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年度预算不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司法、财政、发展和改革、工商、文化、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设立戒毒工作机构,建立监护小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戒毒工作,并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落实定期检测,提供戒毒治疗、安置帮教、从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服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的戒毒和康复工作(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度,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和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做好本单位、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加大禁毒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常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课程。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家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大麻籽等。
第十五条 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采取胁迫、欺骗等手段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旅馆、娱乐、饮食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禁毒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在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
(二)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工作经费;
(四)擅自处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乡(镇)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戒毒服务。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一)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违反戒毒协议的;
(五)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吸毒成瘾人员,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一)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戒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家属及其他亲友应当积极配合戒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并责令其接受戒毒;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查封吸毒场所,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铲除毒品原植物,没收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和罂粟壳(籽)、大麻籽等,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