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5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和再生水。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经人工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的水体。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协调、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区域外调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强化节约用水,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综合保护管理,科学开发云水资源。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管理相关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卫生计生、城管综合执法、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景)区的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单位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和科学知识。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新时代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各类园(景)区规划等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开展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对高耗水的项目予以限制。
各类园(景)区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入驻园(景)区的建设项目取用水量予以限定并向社会公示。禁止超过取用水量限额的建设项目进驻园(景)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及农田水利的工程,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组织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农田水利工程登记存档。
已有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重复建设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及其他市政非饮用用水,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改进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投运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其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应当与农村饮用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影响饮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设施。
第十八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污水等污染物;
(二)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
(三)养殖畜禽;
(四)堆放秸秆、粪便等杂物;
(五)弃置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六)随意弃置病死畜禽;
(七)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发展养殖专业户。限养区应严格控制畜禽养殖量,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
严禁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水量监测预警制度。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水质、水量的监测、预警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质、水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
(四)在城镇建设过程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渗入量;
(五)建设和保护湿地;
(六)采取其他涵养水源的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辖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辖区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季度和年度用水指标完成情况。
县级水量分配方案、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对本地区内各类园(景)区的用水情况作单独规定。各类园(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区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用水指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区域外调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限期封闭。但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除外。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用不同的水资源论证方式:
(一)年取水量大于3万立方米(包括3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年取水量小于3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综合利用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生活用水实行计量管理,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减少用水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内取用水、地下水位、河流水功能区断面等监控体系,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出现严重不足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或者暂停其他取水。
第三十一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先行办理取水许可,并限制其取水量不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需要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的,应当凭取水许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需要缴纳水资源等费用的,应当按期足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三十四条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取水水源以浅层潜水为主,取水井与回水井井深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严禁取用深层承压水,取水井及回水井不得破坏地下水稳定隔水层,严禁回水直接排放;
(三)同一项目区内取水井和回水井之间不小于20米;
(四)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取水、回水过程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环境造成污染;
(五)水源系统、循环管道中不得添加任何化学添加剂;
(六)取水井和回水井应当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禁止擅自移动、拆换计量设施。回水井的计量设施应当安装在回水管末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地温空调取水: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城市饮用水源地(井群)保护区内的;
(三)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四)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严禁将城郊、农村生活井取水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饮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二)使用农药的;
(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取水的,由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由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凿井施工单位擅自承建该建设单位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或者地温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退水量的;
(六)其他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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