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四)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六)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四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当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检。
第十七条 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