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水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统一合同文本。
未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应当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住宅小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没有移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移交时,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应当予以改造;住宅小区未分户供热的,应当实施分户改造。改造费用等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九条 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以及过保修期但未移交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移交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热用户室内自用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用户室内共用的供热设施和室外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因未履行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按照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等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以及利用住宅、居民自用车库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十三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居住用住宅除外),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上限。对于其他按照层高加收热费超过百分之百上限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协商收费。
第十四条 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一点二米(不含一点二米)以下的,不计算供热面积;净高在一点二米以上,二点一米(不含二点一米)以下的,按照供热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二点一米以上的,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第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十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和居民热用户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测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测温,确定室内温度。
现场测温要在连续两天内完成,测温次数不少于四次,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二十一时,现场测温不收取费用。测温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以最低值为准。测温记录需经供热用热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测温、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居民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在测温前打开门(窗)散热等影响测温数据的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经检测,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高于十八摄氏度(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室温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要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热用户,未经热用户同意,不得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停热后不得擅自接热。
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
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超过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健全用户服务机制,采取多种交费方式,公开服务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并及时处理供热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热费。热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对供热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问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热费或者擅自将应退还热费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处以应退还热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热用户停热后擅自接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乡镇集中供热用热,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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