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包头市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包头市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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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1 09:39:39

  2024年包头市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包头市供热条例最新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热源单位的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的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五条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惩戒、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等机制,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开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三日内恢复原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供热单位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应当通知热用户。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因热源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达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市、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应急预案规定职责,启动供热应急调峰保障热源,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承担应急热源启动期间的正常购热费用,超出的部分由热源单位承担。热源单位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的指导,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二十条 采暖期期间,热源单位在其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不得拒绝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源保障。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 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用房、社会福利机构用房等执行居民供热价格。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第二十五条 未售出的或者虽已售出但未交付的新建住宅,产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产生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或者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网上电子发票。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智能交费。

  第二十八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反馈热用户和督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装设路灯杆、种植树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通知热用户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采暖期未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第三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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