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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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3-24 16:08:12

  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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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省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发布上一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在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上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清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促进融资效率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纾困资金。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业务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需要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小型微型工业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应当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省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发展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中小企业工业项目,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重点产业集聚区、各类园区,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生产经营场所,为创业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创业辅导、创新支持、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人才以兼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享受本地区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网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实现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并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倾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贸易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建设生产基地、研发机构和合作园区,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培育各类公共服务机构,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统一受理中小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

  中小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牵头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中小企业反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和质量保证金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情节严重的,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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