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2024

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2024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3-26 18:25:07

  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2024

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

  (2023年10月24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推进毒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

  成员单位应当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加强配合,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动态责任清单和督查检查制度,实行动态督导、重点督办。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满意度和禁毒知识知晓率纳入社情民意调查。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事项委托、购买服务、提供场所或者资金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康复、心理干预、就业技能培训等禁毒有关工作。

  禁毒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禁毒志愿者、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禁毒有关工作;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禁毒宣传教育,督促会员履行禁毒义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资金、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等方式参与禁毒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按照规定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禁毒主题公园、禁毒宣教室等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扩大禁毒宣传教育覆盖面。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在虎门销烟纪念日和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保障相应课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通过新生入学教育、参观禁毒教育基地、专题讲座、假期社会实践、线上教育服务等方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识毒拒毒防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制毒物品专项督查、可疑交易实地核查、制毒原料来源倒查,定期开展制毒物品清理整顿和新精神活性物质专项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污水毒品检测工作机制,掌握毒品滥用情况,提升毒情监测和预警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溯源监管和药物滥用监测机制,加强数据研判和分析,开展常态化联合检查。

  第十条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仓储环节监管,指导、督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售前查验、售后出库备案、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加强监测和预警。

  医疗卫生、生物制药以及科研和教学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上述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等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前款所列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挂靠经营单位以及代理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并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在检测后五日内将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

  第十四条 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统一执行机制,提高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高效便捷、集约专业水平。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戒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医护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协作,通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专家会诊、培训指导等方式,提升戒毒医疗服务水平。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专门区域,完善安全措施,对病残吸毒人员进行救治。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风险分类评估管理制度,并对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对连续三年被评估为低风险的人员,可以不再采取动态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自愿戒毒人员生活状况调查,协调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医疗救助、生活保障、就业扶持、心理辅导等帮扶措施,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公安、司法行政、科技、财政等部门,加强禁毒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攻关,提升禁毒科技水平。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智能化平台,汇聚涉毒要素信息,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构建涉毒风控模块和体系,感知、预测、预警涉毒风险隐患,优化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在禁毒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研发应用以及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给予抚恤和优待。

  鼓励公民积极举报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即时配送、仓储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禁毒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快递企业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没有及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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