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4-05 21:1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148条解读赔偿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十倍赔偿”,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三倍赔偿”,均为“惩罚性赔偿”条款。

  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标准是:最低1000元,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这一条的关键并不是损害,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在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一刻就已经是存在的,因为你侵犯了消费者的相应的权利,这个跟商品是否使用了没有关系。

  食品安全法148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一个例外情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不过,这类瑕疵的范围较窄。《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四十八条的释义明确,此种“瑕疵”仅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另外,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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