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5-11 15:09:40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内容如下: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实施罚款的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以及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国库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应该说这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解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以罚款作为创收手段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滥罚款的现象,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公安机关执法与其它行政部门执法相比更有其特殊性,它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对更为广大的普通百姓,在百姓心目中更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实践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进行罚款,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个别警察甚至以权谋私,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分离制度,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在此重申了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相分离这项制度。

  本条规定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依照本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种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也方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缴纳罚款,本法还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处罚,都应当依照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也就是说,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直接收取罚款,而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确实有困难,本法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以及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利用职权进行处罚而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杜绝个别单位和警察滥罚款的现象。第二,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家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防止个别地方、个别单位为了局部的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为了小集体的利益而有损国家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严明。

  对于违反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不按照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款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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