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健康四川建设,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民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精神卫生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信息登记与交换、定期随访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加强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管,重点监管开办条件、执业情况、医疗质量和安全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和心理健康调适方法,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确定。
监护人应当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及时安排和协助患者就诊,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护责任。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精神卫生省级中心、区域中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构建分层、分类预防治疗康复全过程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精神(心理)门诊。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设立精神(心理)门诊。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服务网络,提升服务能力,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心理援助与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培育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志愿者参与心理援助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或者协助专业机构开展心理疏导和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校内活动,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监测、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遵循自愿原则开展心理问题早期筛查,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及行为问题。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或者岗位,配备心理专业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定期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鼓励教师积极参与心理健康筛查。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和激励学生,提升心理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复学机制。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与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开展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关心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儿童、流动儿童心理健康,及时为遭受校园霸凌、家庭暴力、性侵犯等的儿童青少年提供心理干预。
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为有需求的严重躯体疾病患者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网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发现、清理、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公众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诊断结果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报告。
第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公安机关在开展应急处置时,可以通知医疗机构协同处置。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办理。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办理;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查找不到监护人并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按照职责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监护人履责有困难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村(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照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对失访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至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助查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日间照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规范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康复转介机制,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之间的快速转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合理确定支付标准。
精神障碍患者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实施分类资助。
医疗机构收治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产生的符合应急基金管理规定的费用可以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奖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肇事肇祸第三方责任保险。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残疾人评定申请,符合标准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放残疾人证。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医保、低保、社保、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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