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同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审核,并报上一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同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薪酬核定以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办理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及待遇享受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依法开展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招 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并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试用期、合同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事项。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信)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卫生、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非涉密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维护和保养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依法参加工会;
(四)接受教育培训;
(五)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监督,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守警务纪律和工作纪律;
(四)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等制度,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保密意识、纪律作风、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薪酬挂钩。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由所属公安机关统一配发。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持有工作证件。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的,调查期间暂停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照当地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结合警务辅助人员岗位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因素,制定本级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岗位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法定休息休假的权利。
对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警务辅助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因工负伤的,纳入公安机关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二)因工负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因工死亡警务辅助人员家属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三)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面向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追偿;指挥或者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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