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最新

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8-10 14:46:12

  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最新

安排工作退役军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健全安置待遇与服现役贡献相匹配的“阳光安置”工作机制,树立重德才、重实绩、重贡献的安置导向,激励引导现役军士和义务兵聚焦备战打仗,积极建功军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军士暂行条例》、《义务兵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是指根据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军衔等级、服现役期间参加作战表现、练兵备战水平、服现役年限、服现役地区艰苦程度、特殊岗位任(代)职、残疾等级及相关身份等,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赋分,作为安排工作的主要依据,促进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第四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党、国家和军队授予的勋章、荣誉称号的,不参加评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工作。

  第二章 军衔和服现役年限计分

  第五条 军士和义务兵批准退役时,军衔为上等兵、下士、中士、二级上士、一级上士、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的,分别计3、6、9、13、17、21、26、31分。

  第六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年限12年(含)以内的,每服现役1年计2分;满12年后,每多服现役1年计3分。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服现役月数计分(年计分标准/12×实际服现役月数)。

  第七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年限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军士和义务兵因执行应急应战、国际维和、海外护航、重大演训等任务推后离队的,其退役后量化评分的截止时间,按照离队当月执行。

  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根据军队相关规定及时退役,存在以下情形的,其退役后量化评分的截止时间,按照其达到期满退役或者调控退役的时间执行:

  (一)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本人拒不退役的;

  (二)接受审查或者调查未退役,且认定存在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服现役年限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奖励和表彰计分

  第八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奖励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分:

  (一)获得一等战功、二等战功、三等战功、四等战功的,每次分别计80、40、20、10分;

  (二)获得平时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的,每次分别计40、20、10、0.5分;

  (三)获得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的,每次分别计40、20、10、0.5分。

  第九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表彰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分:

  (一)获得一级表彰、二级表彰、三级表彰的,每次分别计40、20、10分;

  (二)被评定为“四有”优秀个人的,每次计0.5分。

  第十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多次获得奖励和表彰的,累计计分,其中因同一事由获得两次以上奖励或者表彰的按照就高原则计分。个人获得奖励或者表彰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中应当有相应的奖励登记(报告)表或者军队功勋荣誉表彰登记(报告)表,相关登记(报告)表中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命令(通令、通报、决定)名称和文号(编号)等要素。

  第四章 残疾等级计分

  第十一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至10级残疾等级的,分别计50、40、30、20、10、5分。

  第十二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因公致残被评定为5至10级残疾等级的,分别计40、30、20、10、5、2分。

  第十三条 残疾等级计分以退役时的残疾等级为准。

  第五章 其他情形计分

  第十四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曾经在艰苦边远地区连续服现役半年(含)或者累计服现役8个月(含)以上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分:在一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05分;在二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1分;在三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15分;在四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2分;在五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25分;在六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3分。

  第十五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曾经在西藏地区连续服现役半年(含)或者累计服现役8个月(含)以上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分:在二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2分;在三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25分;在四类区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3分。

  第十六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曾经在海岛连续服现役半年(含)或者累计服现役8个月(含)以上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分:在三类岛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05分;在二类岛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15分;在一类岛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2分;在特类岛的,每服现役1个月计0.25分。

  第十七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曾经在驻海外基地服现役且累计服现役时间1年(含)以上的,每在驻海外基地服现役1个月计0.2分。

  第十八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发生战争,本人参加过作战的,每参战1天计0.5分。

  第十九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曾经在飞行、舰艇、涉核等岗位累计服现役2年(含)以上的,每在相应岗位服现役1个月计0.05分。

  第二十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在分队长(代理排长)、班长、副班长或者相当职务管理岗位累计任职2年(含)以上的,每在相应岗位任(代)职1个月分别计0.15、0.1、0.05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烈士配偶、子女的,计40分;是因公牺牲军人配偶、子女的,计20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两类(含)情形以上的累计计分。同一地区符合艰苦边远地区和海岛两类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计分。相应情形认定一般以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中职务任免、服现役经历等相应记载为准,人事档案中确无相应记载的,可以以部队认定的享受相关津贴、服现役地点情况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六章 减分情形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等党纪处分的,每次分别减5、10、30、60分。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降衔等军纪处分的,每次分别减3、5、15、20、40、60分。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中弄虚作假增加计分的,应当取消该情形计分,并按其作假获得分值的5倍追加减分。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中抽取减分材料的,应当补齐抽取材料,减扣相应分值,同时按其应减分值的5倍追加减分。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两类(含)情形以上的累计减分。因同一违纪行为同时受到党纪、军纪处分的,以最高标准减分;因多次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累计减分。受到处分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中应当有《处分登记(报告)表》。

  第七章 工作要求及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军队档案条例》、《军队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整理、审核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严格依据赋分标准评分,评分项目应当在人事档案材料目录中体现。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规审档、复核评分。《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表》(见附件)或者影响评分的人事档案材料出现疏漏、错误的,军地相关部门应当共同核实、及时补充修正。因审批周期较长而延迟取得的影响评分奖惩材料,应当由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原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按照人事档案交接程序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各类影响评分的补充材料,在安置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组织公示前移交核实的,应当予以补充评分。

  第二十九条 军地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人事档案中存疑评分材料核查认定工作。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档后,对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依据材料有疑义的,应当函商其原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核查。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收到核查函件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函复核实情况。

  第三十条 《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表》由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退役时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和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填写、审核,并采取适当方式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应当签字确认,公示结果应当由公示单位留档备查。本人对分数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组织公示的单位申请复核,逾期未申请复核的,视为本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军地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评分项目及相关材料,对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评分及相应材料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军队相应权限部门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汇总情况后进行通报,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属于骗取安排工作资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适用本办法。

  未进行军衔转换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7日起施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2018年12月14日印发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暂行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18〕5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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