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和有军籍的学员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优待军人,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军地联席会议、情况通报、问题磋商、督导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抚恤优待、褒扬纪念、退役军人安置等工作。
教育、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单独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执行训练演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维护军人获得的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纪念章等荣誉,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军人礼遇仪式制度,举行下列仪式:
(一)公民入伍仪式;
(二)烈士送迎、安葬和悼念仪式;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军人礼遇仪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地方志:
(一)执行作战任务的;
(二)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获得军队二级表彰或者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五)其他符合条件的。
符合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年鉴、纪念碑等其他史志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转来的喜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为其家庭送喜报:
(一)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一等战功、国家级表彰和军队一级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省军区共同送达;
(二)获得二等战功、一等功、省部级表彰和军队二级表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共同送达;
(三)获得三等战功、四等战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军队三级表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送达。
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发放奖励金。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可以结合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或者公民入伍时悬挂光荣牌,并举行仪式。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部建立健全悬挂光荣牌工作建档立卡制度,汇总相关信息和统计数据,加强信息数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集中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十八条 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其荣誉,不得侮辱、诽谤其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其荣誉标识。
第十九条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原有的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申请、子女教育等相关权益。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第二十条 军队在选拔补充军官、军士时,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军人婚姻特别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开发多样化的养老险、健康险、意外险、家庭财产险、机动车辆险、信用保证险、责任险等专属保险产品,合理确定保险费率。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购买非专属保险产品给予适度优惠。
商业保险机构开展针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保险业务,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征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保障军人家属的探亲休假权益。
军人家属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扣减工资、奖金和福利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做好军人家属探亲休假等权益保障的维护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给予住房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否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规定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的,可以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租金。
居住农村的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待遇。
鼓励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购买商品房给予相应的优待。
第二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设立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军人的医疗给予特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每年至少集中办理一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义务,在确定接收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军人配偶随军前属于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军人配偶实际情况,安置到随军前同类单位相应职级岗位。
随军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采取交流、定向招聘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军人配偶实际情况,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职级岗位。
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定向公开招聘,优先协助就业。
国有企业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国家级表彰、一等战功、二等战功、一等功、军队一级表彰、二级表彰军人的配偶需要就业安置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优先安置,符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基本用人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适当岗位。
第三十条 军人配偶参加拟安置地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招聘)时,不受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军人配偶专场招聘会、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各项优惠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按照规定落实相应补助、保险待遇。
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给予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措施,进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一条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阶段,没有条件入读部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应当按照就近就便原则,优先安排入读所在县(市、区)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入读相应幼儿园。
第三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教育优待条件的军人子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协调安排到教育质量优质的学校就读。
第三十四条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根据法定监护人的意愿,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安排转学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中就读。
第三十五条 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或者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军人子女需要转学的,转入地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到同类同水平学校就读,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三十六条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生活补助;在公办学校接受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教育期间,在学习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帮助,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助)学金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优待政策:
(一)对鳏寡孤独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实行集中供养;不愿意集中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障。
(二)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优先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省部级以上表彰、军队表彰、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并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本省游览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实行门票免费,军人家属按照规定享受门票减免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置军人优先通道(窗口)。
军人因执行紧急任务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没有提前购票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在查核军人身份相关资料、协助乘车(船、机)后,为其办理购票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就医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人民武装部、军队营级以下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义务兵和有军籍的学员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以及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离退休军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同等享受军人相关优待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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