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5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和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电动四轮低速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综合施策、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回收、贮存、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金融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产品质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电动车产品质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实际情况,制定公共电动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车投放政策,明确投放的种类、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租赁、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他电动车应当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并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购买者承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他电动车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并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告知所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改装、拆除电动车限速装置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设备、车速提示音装置;
(三)加装或者改装灯光、车厢、遮雨(阳)篷、座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其他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其他电动车。
第十五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或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场所贮存、收集废旧蓄电池,落实防护措施,悬挂危险废物标识并建立回收台账,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取得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号牌。
公共电动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材料。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并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其他电动车应当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电子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其他电动车,不予登记并书面或者电子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材料;
(三)车辆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他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材料;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电动车的变更、转让、抵押、注销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号牌。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涂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电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及其辅助人员现场指挥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及其辅助人员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定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驾驶电动车不得在人行道行驶。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不得逆向行驶,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有吸烟、饮食、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除固定座位外电动车其他位置不得载人。
电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客。
第三十二条 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三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电动车。
第三十四条 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停放。没有施划停车区域的,电动车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鼓励保险企业为电动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本市住宅小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其他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负有电动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中,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电动四轮低速汽车属于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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