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2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1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应急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高效、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工业园区,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燃气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履行燃气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责任,燃气经营者履行燃气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中办理相关许可。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者确认的燃气管道线路衔接技术方案。
第十条 禁止在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管道燃气管网。
在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者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装卸燃气的设施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安全评价标准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主管部门核实登记。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将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
(一)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批准;
(三)燃气主管部门将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
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按照国家有关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供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年度计划,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计划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在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通过网络、微信等平台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化服务;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七十二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六)因气源供应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告知用户;
(七)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八)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九)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应当设置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液化石油气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气;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配有符合规定的送气车辆和经培训合格的送气人员;
(八)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规定的范围经营;
(九)不得销售违反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气瓶倒灌方式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一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用户遵守安全规定;
(二)气瓶车或者槽车应当在划定的固定车位内停放,不得超过固定车位核定的容量;
(三)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压力容器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五)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者验收合格自行开通点火;
(二)使用不合格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四)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权属标志、钢印、漆色;
(七)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十)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餐饮行业燃气用户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气合同,并留存购气凭证;
(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能保证正常使用的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产品,不得接通燃气。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其他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保护方案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管道设施,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报告。
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外五十米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过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施工组织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地下燃气管道线路图纸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巡查情况。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网络监控平台系统,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燃气设施、设备、器材的安全性进行监督管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燃气安全管控。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非居民用户每半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二)提前告知用户,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实施;
(三)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并帮助用户整改;
(五)无法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将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改为卧室或者浴室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者工作人员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于停止运行、报废的燃气管道应当及时进行处置,暂时没有处置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拒绝向供气区域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记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