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地区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和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从事边防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财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边境地区、沿海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民发展生产,促进边防稳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辖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海上治安管理。
第八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根据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辖区范围内的管控形势,建立健全边防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和边防治安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稳定和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边境管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军警民联防机制,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边防治安秩序。
各级边海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沟通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有关协议、协定,按照国家要求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治安管理需要,可以聘请边防协管人员,协助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协助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边防治安宣传,提高边防治安意识。边境地区、沿海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活动。
第二章 边境地区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发现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设立边境互市贸易区、互市贸易点、互市贸易市场、边境经济开发区、边境旅游景区、跨境合作区和修建边境地区等级以上道路的,应当征求当地移民管理、公安、外事、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将移民管理、公安检查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互市贸易点、互市贸易市场、边境经济开发区、边境旅游景区、跨境合作区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从事测绘、勘探、采矿、爆破作业、科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应当在实施活动前向当地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并服从当地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因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边境贸易以及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需要出境入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与邻国之间的协议、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从边境开放口岸、国家与邻国商定的出境入境通道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其他地点通行,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活动。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提升综合执法效能,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对边境地区居民正常的往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第十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持有有效证件,并接受移民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管。
境外居民从本自治区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的,应当持有有效证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协助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雇用、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第十八条 移民管理机构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根据执行维稳、反恐、禁毒等边防治安管理任务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依法实施边防治安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拆除或者移动界标、界线标志物;
(二)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设施修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
(三)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害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四)擅自开辟通往国界线的道路、通道;
(五)跨越国界进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等活动;
(六)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五百米范围内采矿,但是国家与邻国另有协议、协定的除外;
(七)破坏、损毁护栏、物理阻隔栏等边防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边防基础设施失去防护、阻隔特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和人员需要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之间的协议、协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活动前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界河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跨越国界线进行捕捞、运输、接驳等活动;
(二)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浮动设施非法跨越国界线在外方一侧停靠;
(三)在界河架接接通外方的浮桥或者通道,但是国家与邻国另有协议、协定的除外;
(四)利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浮动设施等工具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章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海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保持字迹清晰,便于识别。
船名船号不得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套牌、假牌、活动船牌号。
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第二十四条 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海船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出海生产作业渔民、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海渔民、船员备案,但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海船舶出现改造、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报废、灭失等情形,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船舶变更信息。
出海渔民、船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变更信息。
第二十七条 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出海船舶和渔民、船员信息的采集,推广应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推广出海船舶和渔民、船员信息登记报备网上办理,方便群众备案。
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强化出海船舶和渔民、船员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提醒报备、更新信息,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从对外开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从事测绘、勘探、采矿、爆破作业、科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实施活动前未向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不服从当地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管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协助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收留、雇用、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设施修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的;
(二)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害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的;
(三)擅自开辟通往国界线的道路、通道的;
(四)跨越国界进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等活动的;
(五)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五百米范围内违反规定采矿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可以依法扣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跨越国界线进行捕捞、运输、接驳等活动的;
(二)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浮动设施非法跨越国界线在外方一侧停靠的;
(三)在界河架接接通外方的浮桥或者通道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可以依法扣押。
第三十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情况异常报告不及时处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边境检查站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境地区,是指本自治区毗邻国界线一侧的县级行政区。
边境管理区,是指国家公布的对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移民管理机构,是指依法履行移民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边境管理支队、边境管理大队、边境派出所以及边境检查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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