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10-14 14:02:16

  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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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8月25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留检、捕杀狂犬以及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予以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靖、沈海高速公路合围圈内和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区域,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母犬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前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免疫接种的,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送交犬只留检机构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疫苗接种定点机构,逐步实现在同一场所办理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养犬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等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措施;

  (五)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机关报备。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只、弃养犬只、没收犬只等的收容留检等工作。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机关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的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产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只,由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圈(拴)养或者离开饲养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寄养犬只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接收临时寄养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销售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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