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或者在工程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矿山开采、考古发掘等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降尘监测、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城市道路保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地方铁路、国省公路、水运、民用机场等交通运输领域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的裸地、矿山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企业日常管理;
(二)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按照规范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绿化或者遮盖厂区内裸露地面,硬化道路,定期清扫、洒水降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应急管控要求,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支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发现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内主要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覆盖物采用符合规范要求的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并保证覆盖物清洁;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确保车身、车轮净车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施工工地按照规范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对土方、拆除、洗刨等易起尘工程作业采取洒水降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九)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根据应急需要,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创新扬尘污染防治技术,鼓励五千平方米及以上建筑工地按照规范安装视频监控,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鼓励装配式施工,推广使用新能源渣土运输车辆,推进“全电工地”试点。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并采用密封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外,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采取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但应当按照前款要求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料。
第十四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外,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防尘措施;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第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装卸过程中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车辆冲洗干净后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物料堆放区域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措施;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三)在出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四)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物料堆放以及装卸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卸船机、带斗门机、堆取料设备、翻车机、装车机等根据物流特性采取适宜的防尘措施;
(二)对带式输送机进行封闭,需要与装卸设备配套的部分除外;
(三)建设有转接站的在转接落料、抑尘点设置密闭设施,优先采用干雾抑尘、静电除尘、布袋除尘等防尘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绿化工地采取围挡等防尘措施;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四)对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进行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作业方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分区作业,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二)结合场地规模对场内道路进行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三)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四)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配置相应的保洁人员,保证处置场地环境整洁;
(六)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市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按照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指导,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市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水平领先,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地,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产、限产豁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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