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2024年9月2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工作规定,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明确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伍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五)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加强数字消防建设与应用;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网格管理等消防业务经费支出;
(四)根据国家标准、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员消防工作职责;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七)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六)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约谈提醒等工作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情况向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领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定期分析研判本行业、本领域消防安全形势,部署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本行业、本领域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等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消防设施专项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有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修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和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在详细规划中合理布局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消防经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气象等部门根据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通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研究本行业、本领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分工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相关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落实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年度普法工作要点。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八条 对新兴行业领域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由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负责乡村等级民宿的消防安全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休闲农业、休闲渔业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主营业务为直播带货的电子商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规划管理、电力、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职权做好储能电站消防安全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与推进全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配合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充(换)电设施隐患排查;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督促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领域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商务、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共同建立电动自行车全链条消防安全监管机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建要求纳入新建居住项目规划条件;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居民住宅小区增设停放充电设施按照设备管理办理相关手续,并满足必要安全条件;
(五)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规使用、停放、充电等行为;
(六)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七)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部门按职责负责规范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公民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内容,依法实施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单位的消防行政许可、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强制等信用信息,可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上市评定、银行贷款、保险费率的重要指标。
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对标国家评价体系,动态评价消防安全状况。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牵头研究建立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动提升消防安全服务水平。
集中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消防审批事项纳入集中审批服务事项,推行一网通办、电子证照、“好差评”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火灾公益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在老城区、城中村、偏远农村推行火灾惠民保险。在公众聚集场所和火灾高危单位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火灾隐患整改贷款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履行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教育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开展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六)制定和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机关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强化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可以邀请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检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消防服务;对发现的隐患问题,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管理部门,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消防档案;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
(六)运用数字技术,赋能消防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协助组织。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进行实时监控;
(三)按照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状况评估,并存档备查;
(五)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生产技术相适应的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根据消防安全风险程度,对社会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建立全省集中的跨区域、跨行业随机检查机制,针对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集中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落实消防安全资金投入;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报告火灾事故,组织火灾扑救,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拟订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消防组织保障方案;
(三)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的消防档案;
(四)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五)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具体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的单位和个人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拒不改正的,由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教育指导,注重运用建议、劝告、提醒、警示等行政指导手段,建立首违不罚、轻微违法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柔性执法清单,对消防违法行为轻微且立即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任务的;
(二)未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的;
(四)未按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要求进行限期改正的;
(五)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我省有关规定,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消防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