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约谈通报和督查督办等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国家公园、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定保障安全生产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知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安全生产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考核奖惩制度;
(九)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包含前款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救援演练等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更换、报废,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离岗一年以上或者调整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生产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岗位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设备、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使用。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风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等激励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安全风险等级,从制度、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信息档案,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改变的;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四)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地下挖掘、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开展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并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其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发现承包、承租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服从和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应当进行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销号和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施设备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具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医院、养老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各类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
(二)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经一致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空中、高速、水上、登山、探险等高风险旅游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使用前的安全检查、试运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运转正常。
第三十九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主体责任,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新兴行业、领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专业监管力量建设,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与居民区(楼)、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客运车站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依法进行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依法开展社会化服务,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公开有关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咨询和整改指导。
开展安全生产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举报平台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报告或者举报的受理、核查、移送、督办、处理、答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报告或者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国家公园、风景区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分析;
(三)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四)应急救援演练;
(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六)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付医疗救治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支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负责人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依法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
(三)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五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和督办工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令纠正或者建议重新组织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等主要决策人。
其他负责人,是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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