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群众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群众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奖励办法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12-13 11:39: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群众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群众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主动发现、踊跃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有效防范和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维护新疆社会稳定,根据新疆反恐维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的奖励。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分别成立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领导涉暴恐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工作。

  各级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治办,协调开展涉暴恐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原则

  第四条 奖励举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各成员单位及反恐怖工作机构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第五条 奖励举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接受奖励的,应当奖励;

  (二)同一线索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查处案件有帮助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三)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个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部门举报同一线索的,由办理该线索的部门提出奖励意见,不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举报有组织、有计划、有预谋并启动计划,实施袭击、劫持、暗杀、投毒、爆炸、破坏重要基础设施等涉暴恐犯罪的行动性、内幕性、紧急性核心层线索的,给予20万-500万元奖金,或根据举报人意愿和申请,酌情给予政策性奖励,包括录用为合同制工勤人员并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纳入地方财政供养、破格提拔、或者在评先评优、晋职晋级、或在入伍、入学、社会保障、土地承包、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等。

  第七条 举报与暴恐有关的涉及社会稳定、治安状况、安全生产、宗教领域、社情民意、社会舆情、网络舆情等苗头性、预警性线索及异常情况的,给予20万元以下奖金,或者酌情给予政策性奖励,具体政策性奖励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举报其他涉暴恐行动性线索的,酌情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多种形式,向各级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咨询各类涉暴恐犯罪线索的具体奖励标准。

  第四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条 群众发现涉暴恐犯罪线索,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

  (二)通过天山警网(公安厅门户网站)进行举报;

  (三)向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举报;

  (四)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举报。

  第十一条 群众举报涉暴恐犯罪线索,由负责侦办该线索的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查证、核实。

  第十二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涉暴恐犯罪线索,在查证属实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公安厅或新疆国家安全厅审核,并于60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自治区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

  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涉暴恐犯罪线索,由当地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在查证属实之日起60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当地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各级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奖励意见之日起60日内,作出奖励或不奖励决定。

  决定奖励的,由各级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函告申报单位,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决定不予奖励的,由各级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函告申报单位,由申报单位告之举报人,并负责解释。举报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予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申报单位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行放弃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的,可以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由各级平安专项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汇至举报人指定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线索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处置或者转报有关部门。首问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情况。因未尽到保密义务造成举报人信息泄露或者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基层组织、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充分保护。

  第二十条 群众举报线索系公安机关已掌握核实或正在侦查的线索,或者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公务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的线索,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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