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修订版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修订版第七十九条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1-13 16:4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修订版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修订版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法第八条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项重要措施。负责对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申请开工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必备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以保证开工建设的工程符合法定条件,在开工后能够顺利进行。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经按法定条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从现实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这也是造成当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频繁的原因之一。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类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依照本条规定,对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收回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其验收无效。(2)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不同情况,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4)因本条中所述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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