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5最新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5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1-30 13:30:57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5最新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最新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控制、治理、调配、保护、开发利用,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及其观测、监测、供电、通信、防护等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防、闸(坝)、渠道(管道)、机井、泵站等工程。

  国家对大中型水电站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受益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较大、功能较为重要的水利工程也可以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益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主要受益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制定标准化评价细则和评价标准,建立标准化管理常态化评价机制,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推动水利工程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应当综合考虑防洪、排涝、输(供)水、灌溉、发电、旅游、生态保护等功能,统筹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系统修复、水环境综合治理、水灾害科学防治,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化的挖掘、保护、弘扬和利用,统筹利用水利工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等资源,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展示水文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资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等资料。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除小型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产权的确定及产权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维修养护水利工程,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执行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命令;

  (三)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运行、维护档案;

  (四)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

  (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告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公益性功能部分的运行、维修、养护等经费,按照水利工程管辖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功能部分和经营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由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前款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功能的水利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水利工程突发事件。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开展安全鉴定,并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安全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应当采取限制运用措施,制定整治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水库、水闸等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所有者及时处置。

  已经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但基本功能未丧失的水利工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进行全面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使用年限。

  第二十三条 重要河流、湖泊上的水库、水闸等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要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土地征用线或者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从下游坝脚线和坝端两侧计,大型水库大坝下游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两侧外延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外延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两侧外延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外延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两侧外延五十米至一百米。

  (三)堤防管理范围从背水坡坡脚线计,一级堤防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级堤防外延十米至二十米;四、五级堤防外延五米至十米。

  (四)水闸管理范围从水闸工程建筑物覆盖范围计,大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三百米至一千米,两侧外延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一百米至三百米,两侧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小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五十米至一百米,两侧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

  (五)渠道管理范围从挖方渠道渠口线、填方渠道外坡脚线、傍山渠道开挖线计,设计流量小于等于一立方米每秒的,外延五十厘米至三米;设计流量大于一立方米每秒小于等于三立方米每秒的,外延两米至三米;设计流量大于三立方米每秒的,外延三米至八米。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擅自占用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高秆作物;

  (四)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放牧、开采地下资源;

  (五)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等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水库、堤防、水闸等重要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周围,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与铁路、公路、电力等工程及其他重要设施的管理范围交叉重叠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经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鱼道、公路、铁路、取排水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缆线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告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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