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行为,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房屋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住房)后首次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售后首次交易(以下简称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城镇居民购买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住房都可以进行交易:
(一)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标准,并且超过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范围的;
(三)住房的产权属于共有,有一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四)住房已经抵押且抵押权人不同意买卖、赠与、交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房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租赁和抵押等。
第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在进行住房交易前,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
第九条 住房的交易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当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其中买卖、赠与、交换住房的,还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按前款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进行住房交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
在住房出售前或者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居住用房的,其交易行为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三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对该住房的维修仍然按照交易前的维修管理办法执行,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其中需要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随同房屋产权一并过户。
第十四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该户家庭的夫妻双方不得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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