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202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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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6-25 10:37:51

  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2025全文

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2025全文

  (2025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招  聘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充分发挥辅警在公安工作中的辅助作用,保障和监督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辅警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的职责、招聘、职业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辖区面积、警力配置情况、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遵循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人员规模,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全省公安机关辅警配置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统筹调配全省公安机关辅警配置额度。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省本级辅警配置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辅警配置额度,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辅警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协助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五)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人员;

  (六)协助疏导交通,执行交通管制和检查交通安全,劝阻、纠正、制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核查核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

  (七)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八)协助开展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海岸治安管理以及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协助开展警卫、大型公共活动安全秩序维护工作;

  (十)协助开展公安监管、执法办案、留置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十一)协助开展接报案以及行政案件的立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十二)协助处置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三)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调解民事纠纷;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公安机关安排人民警察带领辅警从事前款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人数的规定。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和禁止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按照规定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可以依法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无人艇等智能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为其配备或者由其使用武器、警械。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二条 辅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决定和命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指令,辅警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三条 辅警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核定的辅警配置额度内提出,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批准的用人计划内,辅警的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单独组织实施,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十四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岗位,统一招聘标准,经过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和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择优聘用。

  第十五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聘辅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退役军人;

  (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优先招聘的其他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从烈士、公安英模、因公(工)牺牲或者四级以上因公(工)伤残民警、辅警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以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并可以放宽其学历至高中(中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下列岗位的辅警,可以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一)具备大型车辆、船舶驾驶等资质的;

  (二)具备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特殊技能的;

  (三)属于网络安全、智慧交通、语言类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

  (四)其他特殊、急需紧缺的辅警岗位。

  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依据刑法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试用期、合同期限等事项。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劳务派遣等方式使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薪酬福利、社会保障、体检、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服装证件装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抚恤、经济补偿等相关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结合辅警的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等情况,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标准应当与其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对专业技术要求高、从事特殊任务等岗位的辅警,其薪酬可以采取年薪制等灵活薪酬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辅警依法享有参加工会和国家、本省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三条 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负伤、致残的辅警或者因工死亡辅警家属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致残或者死亡的,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警察伤亡特殊补助金的规定享受伤亡特殊补助金待遇。

  辅警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园区、国家公园、街道(乡镇)等单位吸纳具有一定工作年限、表现优秀的辅警到内部安全保卫、安全检查、社区管理等岗位就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辅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辅警资源配置,提高执法能力和管理监督效率。

  第二十六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层级设置、评定程序条件和晋升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确定、层级升降、薪酬调整、奖惩以及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辅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警察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辅警层级晋升、表彰奖励等应当适当向基层一线、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的人员倾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位责任、教育培训、考勤、保密、档案、交流等管理制度。

  辅警因工作需要可以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教育培训计划,对新聘用辅警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辅警开展定期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辅警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廉洁自律、职业道德、心理素质等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辅警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对辅警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恶意炒作、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

  辅警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根据辅警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违法违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对人民警察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销售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职业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岗位职责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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