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202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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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4 10:47:56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202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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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要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三)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占用、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发包或者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图、安全警示标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与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机制,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托专职救援队伍,整合辖区内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应急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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