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22全文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22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7-18 09:50:51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22全文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22全文

  (2022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登记管理业务协作,提升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市场主体更多登记事项无差别办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在登记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自动核验、智能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本市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登记地或者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跨登记机关辖区迁移登记,应当优化程序,减少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升登记便利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与该登记事项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已经被受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受理证明文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歇业备案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配合。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档案在线查询服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依法查询和使用市场主体登记档案。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和其他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监督检查信息公示工作,还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下信息:

  (一)人民法院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

  (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办理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变更,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多址信息申报中作出虚假承诺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申报登记中以作出虚假承诺等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支持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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