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8-02 14:06:29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25全文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6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流浪犬集中收容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等;

  (二)捕杀狂犬、伤人犬,捕捉流浪犬;

  (三)收容禁养犬、流浪犬;

  (四)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占道经营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依法实施动物诊疗许可。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人、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和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固定住所,每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单位养犬应当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人员,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以及警示标识。

  第七条 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犬龄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接种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托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犬只免疫与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第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犬只防疫、鼓励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殖、非法营利活动;对收容的犬只,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未认领的,视为遗弃犬;无人领养的无主犬,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房顶)屋面、公共通道、楼道、地下室、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和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以及城市绿地、道路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产生异味等;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经营性场所;

  (四)除出租车和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候车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车和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的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提前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可以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犬牌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遇到行人或者车辆提前收紧犬绳,主动避让,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二)携犬进入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约束措施;

  (三)不得在地下车库遛犬;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居民用房从事犬只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

  (三)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四)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五)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

  (六)不得销售本条例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和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并建立销售档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未对养犬登记证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或者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房顶)屋面、公共通道、楼道、地下室、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和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饲养犬只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先行劝阻;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犬只吠叫、产生异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绿地、道路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暂扣,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未依法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遗失犬只等。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后,养犬类型和数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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