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区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进行定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造成工矿用地土壤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六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措施,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十八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障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清单并适时更新,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工、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并收集清运至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及回收、处理站点,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组织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调查。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
(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
(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加强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五)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进行源头管控,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全面执行重金属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固体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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