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9-16 11:42:24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应对农业灾害的农业生产救灾、应对水旱灾害的特大防汛抗旱和应对突发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地质灾害救灾三个支出方向的专项补助资金。其中:农业生产救灾支出用于灾害的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特大防汛抗旱支出用于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和抗旱;地质灾害救灾支出用于已发生的特大型地质灾害应急救灾,不包括灾害发生前的防治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其中: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高温、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台风、风暴潮、寒潮、海冰、草原火灾等;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和植物疫情,草原鼠害、病害、虫害、毒害草,赤潮等。具体灾害种类和范围可由农业部商财政部进行调整。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等)、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具体灾害种类和范围可由水利部商财政部进行调整。

  本办法所称突发地质灾害是《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明确的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所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

  第四条 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救灾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负责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配合财政部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第五条 在遭受严重农业灾害、水旱灾害和特大型地质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安排资金投入,保障抗灾救灾需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资金,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在全国人大批复预算之前,可根据防灾减灾工作的需要,按照《预算法》有关规定提前拨付救灾资金。

  第二章 分配和下达

  第七条 根据救灾资金规模,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确定分别用于农业生产救灾、特大防汛抗旱和地质灾害救灾3个支出方向具体额度,并根据灾情统筹安排。

  第八条 各省申请救灾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分别会同农业、水利、国土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或水利部或国土资源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或水利部或国土资源部。

  第九条 救灾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包括:

  (一)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农作物种植面积、草原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

  (二)特大防汛抗旱支出方向:洪涝成灾面积、水利工程设施水毁(震损)损失情况、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和牲畜数量,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

  (三)地质灾害救灾支出方向: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发生数量、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情况,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由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特大防汛抗旱支出方向,由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地质灾害救灾支出方向由国土资源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由财政部分别商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落实。

  第十一条 分配给各省的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新疆生产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救灾资金,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燃油、饲草料、小型牧道铲雪机具、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渔船应急管理费、渔港应急维护及港池疏浚费用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培训费、有毒有害补助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及进排水渠、助航设施修复、功能恢复和渔业机械设备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和应急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第十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中央防汛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等。

  (二)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中央抗旱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补助遭受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地方开展地质灾害救灾,包括灾后人员搜救等应急处置、为避免二次人员伤亡所采取的一定期限内的调查与监测、周边隐患排查、人员紧急疏散转移、排危除险和临时治理措施、现场交通后勤通讯保障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水利、国土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相关要求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救灾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水利、国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在救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救灾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328号)、《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3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886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修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农〔2016〕178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修订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238号)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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