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全文】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7-31 07:43:11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全文】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新【全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化解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衔接联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

  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矛盾纠纷化解领域,鼓励社会各界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培育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章 化解主体及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加强非诉讼与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引导社会资源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政策措施,建立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妥善处置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地区间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衔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本部门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防化解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依法主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统筹矛盾纠纷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建设,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化解政策研究,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培育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完善多种调解机制建设,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推进与行政机关、调解组织、仲裁和公证机构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依法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督促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当完善基层信访工作机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员之间、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医疗纠纷、道路交通、劳动人事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律师调解组织。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等依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应当建立完善边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健全边境矛盾纠纷化解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为边民纠纷、边境旅游、边境贸易等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单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门或者单位提请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

  (四)公证;

  (五)仲裁;

  (六)诉讼;

  (七)当事人达成的其他调处方式;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七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矛盾纠纷化解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先行协商,自愿、公平达成和解协议。

  应当事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调解组织、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参与协商,提供专业意见,促成和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劳动人事争议、房屋土地权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调解,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提升行政裁决能力。依法健全完善行政裁决工作机制,明示行政裁决事项和行政裁决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健全优化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机制,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于可以依法和解、调解的事项,充分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适宜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后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坚持以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调解或者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或者建议当事人采取和解、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调解、和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民商事等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鼓励、支持公证机构参与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仲裁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仲裁效能,依法及时化解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章 衔接联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愿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相关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措施,畅通对接渠道。对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建立人民调解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将适合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分流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九条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及在登记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加强与辖区内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的对接,完善相关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法律审查和效力确认。

  第四十条 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依法甄别处理,对应当由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检察监督等法定程序解决的事项,告知信访人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依法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与同级综治中心融合发展,整合资源力量,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的各级国家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所需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优化调解员队伍结构,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发展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员培训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四十六条 加强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化建设。支持矛盾纠纷化解主体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确认等方式,逐步实现网上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相关考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评。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调解类社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司法建议和行政审判白皮书、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形式,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有关矛盾纠纷化解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未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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