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25年版

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25年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1-13 11:15:25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25年版)》的通知

  国粮粮规〔2025〕180号  

  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25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财  政  部  农  业  农 村 部        

  中 国 人民银行  金 融 监 管 总局        

  2025年7月2日    

  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25年版)

2025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为认真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粮食,指小麦、早籼稻、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粳稻)等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品种。

  第一条 预案执行省份和时间:(1)小麦。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当年6月1日至9月末。(2)早籼稻。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省(区),当年8月1日至9月末。(3)中晚稻。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8省(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1月末;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当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末。

  第二条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收购当年生产的国家标准中等品粮食的到库价。具体价格水平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为准,相邻等级价差按每市斤0.02元掌握。

  非标准品相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执行粮食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应为当年生产的粮食,质量等级符合中等及以上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第四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粮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最低收购价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集团)承担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责任,对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在本预案规定的执行省份和时间内,当监测的粮食到库收购价格持续3天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时,由中储粮集团有关分支机构会同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提出启动预案建议,经中储粮集团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后,在省(区)内符合条件的地区启动预案。

  预案启动地区,当监测的粮食到库收购价格持续3天回升到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以上时,由中储粮集团有关分支机构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单位确认后,及时停止预案实施,并经中储粮集团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七条 中储粮集团收储最低收购价粮食,应当优先使用直属企业自有仓容;自有仓容不能满足需要时,可租用粮食仓储设施,具体按照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执行。对租用库点,须视同自有仓容管理,并对收储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库点须具备实施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等条件,纳入中储粮集团信息化管理范围。

  确需采取其他收储方式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研究明确。

  第八条 中储粮集团组织指导有关分支机构加强与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沟通,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方便农民售粮、确保储存安全等原则,合理确定收储库点,并将库点信息报送所在地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收购启动前公布库点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可结合收购进展、仓容情况等分批公布。

  第九条 中储粮集团组织指导有关分支机构及时在预案启动地区收储库点挂牌收购,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购品种、价格、质量要求、水杂等增扣量规定、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信息;严格执行粮食入库质量要求,规范扦样(含自动扦样)等操作,不得拒收符合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粮食,如售粮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现场提出复核的,应当进行复核;按规定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中储粮集团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样式,包括粮食品种、重量、等级、水分、杂质、单价、金额、增扣量等内容。收储库点要及时如实完整填写收购凭证,不得篡改、伪造,并妥善保存备查,在粮食出库后保存至少3年。

  第十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所需贷款,由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统一向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承贷,并按规定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克扣。

  第十一条 中储粮集团组织指导有关分支机构对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及时进行验收;食品安全指标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

  中储粮集团有关分支机构每月7日前将上月相应品种分货位最低收购价粮食验收结果报送所在地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中储粮集团应于相应品种预案执行结束后2个月内将汇总的验收结果报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二条 对验收时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由中储粮集团在相应品种预案执行结束3个月内汇总审核后将相关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有关部门划转给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处置,相关费用从本省(区)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解决。

  对验收合格但在储存、出库等环节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中储粮集团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以入库验收时间为节点,退出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退回保管费和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归还库存占用贷款,并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和监管下处置,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

  第十三条 中储粮集团组织指导有关分支机构对验收合格的最低收购价粮食按不同品种、年份、等级等分类存放,建立具体到货位的账务凭证资料和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通过国家粮食交易平台竞价销售。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按照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相关制度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时足额安排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所需贷款,实施信贷资金监管。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贷款发放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抄送中储粮集团。

  第十七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集团有关分支机构应当将本省(区)相应品种分库点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进度、库存数据等报送所在地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中储粮集团对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进度、库存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定期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内容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和中央储备粮统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储粮集团在相应品种预案执行结束2个月内,将政策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协调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和落实,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最低收购价粮食监管主体责任,负责监管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政策执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承担辖区内最低收购价粮食具体监管责任。

  财政部负责拨付最低收购价粮食所需费用和利息补贴,督促中储粮集团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农业农村部指导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粮食收获工作,及时反映农民诉求。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指导有关金融机构做好粮食收购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省(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做好本省(区)粮食收购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收购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农民售粮渠道畅通,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粮食收购组织等相关情况纳入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

  组织开展市场化收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主体有序购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按规定组织收购处置,有关费用可从本省(区)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解决。

  协同落实好最低收购价收储政策,组织做好本省(区)粮食市场价格监测,合理布设监测网点,增强价格采集的科学性、准确性;组织摸排仓容,维护收购秩序,做好销售出库工作。落实属地协同监管责任,配合所在地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做好最低收购价粮食监管工作。对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按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粮食库存短量、损失或者出现套取骗取、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等问题,由中储粮集团先行承担相关损失并退回保管费和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中储粮集团再按责任追偿。

  第二十二条 以前年度收购的最低收购价粮食,按照当年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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