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2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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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1-18 10:23:50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25全文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25全文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港口布局规划,并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的,由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提交上述资料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和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和船舶营运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六)为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八条 除购置或者光船租赁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事先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船员培训机构安全技能培训,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二类及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二类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提供有关资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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