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可以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当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并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体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者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者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及经营性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者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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