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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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12:32:51

  2025年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2025年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搜救犬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动物园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基层治理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为重点管理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地区,经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委员会,下同)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武汉长江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含托育服务组织、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禁止养犬。

  第六条 本市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禁止饲养、出售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犬类疫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社会氛围。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环境。

  第十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依法开展犬只救助等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查处违规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行为;

  (三)处置狂犬;

  (四)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等行为;

  (五)查处犬只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六)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免疫、检疫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机构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疑似狂犬病或者狂犬病患者的救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等工作。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文明养犬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劝阻、记录违法养犬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免疫证明发放、免疫信息录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旅客携带入境的犬只,应当提供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记的便民服务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等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办理导盲犬、助残犬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专职驯养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五)包含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和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六)包含犬只饲养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七)狂犬病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并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载明的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或者补植。

  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禁止骗领、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持有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市逗留时间拟超过九十日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不得在住所外饲养;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实行圈养,不得放养;

  (三)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本人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伴牵引;

  (二)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非伸缩犬绳,主动避让他人;

  (三)进入电梯、楼道等密闭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青少年宫、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餐饮场所、食品商店、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设有明显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商场、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场所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不受前三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立标明活动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直至捕杀。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及其他养犬相关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养犬相关保险。

  第二十九条 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农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和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以及被海关等监管机构依法扣留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实行跨区域共建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犬只领养制度和犬只收容、留检档案,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场所环境消毒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被收容、留检的有主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携带有效养犬登记证明和养犬人身份证明领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没收的犬只、弃养犬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留检的无主犬,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出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 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交易场所的选址,应当避开人口密集的区域,并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二)制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犬只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竞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不得利用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没收犬只,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登记证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不及时补办或者补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骗领、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虐待犬只的,出售领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留检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办相关涉犬活动未提前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记和流浪犬控制、狂犬处置、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等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依法履行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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