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实施林长制条例2025全文

龙岩市实施林长制条例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08 09:55:00

  龙岩市实施林长制条例2025全文

林长制

  (2025年7月23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四章 考核与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和保障林长制的实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各级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制度。

  责任区域内涉及湿地、草地、自然保护地等相关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由林长统筹协调相关责任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坚持绿色发展、生态惠民,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坚持党委领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社会参与、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气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林长制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将林长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林长制工作的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林长制工作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下列工作:

  (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严守生态红线,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加强森林生态修复,推广水土流失治理“长汀经验”,强化森林经营,提高森林质量;

  (三)深化林业综合改革,巩固提升林改“武平经验”,发展绿色生态富民产业;

  (四)加强森林资源监测监管,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防治林业有害生物、防范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等森林管护能力;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完善基础配套服务体系,充实基层管护力量,提升基层支撑保障能力;

  (六)其他森林资源保护发展重点工作。

  第七条 本市全面实施林长制,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林长体系。

  市、县(市、区)设立林长和副林长,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林长和副林长。副林长协助林长开展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配套设立森林警长。

  林长、副林长、森林警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督促推进林长制实施,开展巡林工作;

  (二)统筹协调解决林长制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推动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和下级林长履行职责,督促落实激励与考核问责机制;

  (四)督促落实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

  (五)扶持发展林业产业,壮大林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绿色富民产业;

  (六)其他林长制工作相关职责。

  第九条 乡镇(街道)林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目标任务;

  (二)开展巡林工作和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三)指导督促村(社区)林长、网格监管员、护林员履行职责;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

  (五)督促落实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管护主体责任,指导经营主体发展绿色富民产业;

  (六)协调解决涉林矛盾纠纷,维护林区社会稳定;

  (七)其他林长制工作相关职责。

  第十条 村(社区)林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常态化开展巡山护林工作,监督护林员履职,及时发现、劝阻、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二)及时上报森林火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等相关情况,协助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防灾减灾工作;

  (三)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落实管护主体责任,引导经营主体发展绿色富民产业;

  (四)协调解决涉林矛盾纠纷,维护林区社会稳定;

  (五)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其他林长制工作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森林警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法治宣传,指导责任区域内民警开展治安巡护,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稳定;

  (二)依法打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其他林长制工作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林长制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承担林长制相关会议,落实林长会议决策部署;

  (三)向同级林长报告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情况,提请研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的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开展林长制工作调研、监督、检查、考核、培训、宣传等工作;

  (五)其他林长制工作相关职责。

  设立林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由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林长制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林长每年应当至少主持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以及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林长会议由林长、副林长、林长制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林长、副林长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本级林长会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林长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巡林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巡查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情况,督促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林长应当对下一级林长和本级林长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被督导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长应当推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林长制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联系会商、协调服务、督查问效,加强林业部门与公安机关、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线索移送、信息共享、技术支持,推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共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长应当根据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需要,建立跨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协商处理跨区域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重点难点问题和涉林矛盾纠纷,协同推进森林资源一体化保护和科学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基层管护力量的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基层监管员和护林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基层管护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本级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由县(市、区)林长制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开。

  在林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林长公示牌,公布林长姓名、区域概况、职责范围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担任社会监督员、林业政策法规宣传员,或者通过捐助捐赠、公益活动、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加强对林长制的宣传和报道,提高社会公众知晓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长制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考核与问责

  第二十二条 林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实行日常评价与年终督查考核相结合,由林长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林长制工作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列入各级政府绩效考评内容,作为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一)在国土绿化和生态修复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以及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三)在实施林长制工作中履职尽责、勇于担当、成效突出,经验做法在省级以上部门表彰或者推广的;

  (四)在深化林业改革发展中起到引领示范作用,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中成绩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长制成员单位负责人、林长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下级林长、副林长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未按照规定处理发现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林长制规定情形的,林长、副林长可以对其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要求。

  被约谈对象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林长、副林长、森林警长以及林长制成员单位、林长制工作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发生涉林重大案件、重大火灾、重大有害生物灾害的;

  (三)发生涉林群体聚集上访事件、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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