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应当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可以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十一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季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居民实行定额用水,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到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水手续,未经批准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餐饮、宾馆、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大型景观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八条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等景观用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并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承压自备水源;原有承压自备水源要按照国家规定逐年递减许可取水量,并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水资源税。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必须经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设施,吊销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加价水费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加价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用水人拒不办理计划用水量核定证的;
(二)供水单位和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单位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设施的;
(七)餐饮、宾馆、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游泳馆、水上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大型景观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五)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取用地下水、生活饮用水的。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