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军区
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青政〔2025〕4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青海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提升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参与基干民兵工作的荣誉感、获得感,推动基干民兵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民兵政治工作规定》《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青海省经过编组注册的基干民兵及编组基干民兵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编兵单位)。基干民兵的有效证件为《基干民兵证》,编兵单位由各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提供证明。
第三条 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责权一致、匹配贡献,坚持体现尊崇、注重激励,坚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坚持因地制宜、逐步完善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干民兵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基干民兵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基干民兵权益保障所需经费,按照现行预算管理级次和资金保障主体,相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本辖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的贯彻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提供相关支持。
第二章 个人优先优待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加入基干民兵组织、履行国防义务,享受以下优待:
(一) 基干民兵入队和出队时,各级军事机关或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举行仪式;
(二) 各地区广泛开展基干民兵宣传活动,运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相关媒体积极宣传基干民兵先进典型事迹;
(三)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基干民兵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等评选表彰活动。各地举行军地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时应邀请基干民兵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代表参加;
(四)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对突出贡献的、生活有困难的基干民兵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五) 各级史志部门应当将获得省部级、战区级以上表彰的基干民兵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基干民兵参加战区级以上组织的重大活动、专项任务或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情况记入基干民兵档案。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干民兵凭有效证件享受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各类公园、景区、名胜古迹、展览馆等门票减免优惠优待。
第八条 鼓励各级公共服务机构,基干民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政务服务、民航机场、公路客运、医疗卫生、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等公共服务可参照军人待遇享受优先服务。倡导法律服务机构积极为基干民兵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指引等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基干民兵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章 参加军事训练及执行任务期间权益保障
第九条 基干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及执行任务期间享受以下权益保障:
(一) 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基干民兵参训执勤补助,为参训基干民兵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落实生活、物资相关保障,每年为参训和新入队基干民兵进行一次体检。造成伤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或抚恤待遇;
(二) 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事机关给予奖励。在参加军事训练、比武竞赛和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等其他任务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 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以基干民兵参加上述活动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因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对企业、社会组织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由企业、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军事机关协商属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编兵单位优待
第十条 编组基干民兵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 各级军事机关义务为编兵单位开展军事技能训练和国防教育,优先提供基干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场地);
(二) 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参与军地相关表彰活动评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帮助编兵单位减轻税收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编兵单位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优化税收征管程序;
(四) 倡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符合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编兵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军区统一规范《基干民兵证》样式,各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基干民兵证》制作、审验、发放、更换、回收等工作。《基干民兵证》每年审验一次,每次审验有效期一年,基干民兵在有效期内享受相关权益保障。《基干民兵证》不得涂改、转借他人使用,证件到期未经审验或者基干民兵出队时自动失效,不再享受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各市(州)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清单目录,明确军地各级各部门具体职责任务,建立督导检查机制。对因落实不到位引发投诉及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选拔任命的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经县(市、区)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认定,遂行应战应急任务的普通民兵,在执行任务期间,可以参照本办法享受基干民兵相关优待。
第十四条 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可会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配套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根据上级政策调整和形势发展,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军区联合解释,具体工作由青海省军区战备建设局协调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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