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26全文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13 11:32:19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26全文

城镇饮用水

  (1998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修订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城镇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涉水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及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三)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参加。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距污染源、污染物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人孔应当设置盖(或者门)和锁,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做好开启记录。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应当符合有关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水井应当加盖或者密封。在单井或者群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备标签(说明书)标注的出水水质要求,对每台设备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二)选用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以城镇公共供水为原水,出水水质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

  (四)不得暗示或者明示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距离地面十厘米以上,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十米以上;

  (六)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向有关单位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强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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