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2026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27 15:34: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2026全文

政府投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决策、依法依规、注重绩效、公开透明、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自治区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宏观调控政策以及政府投资能力等,科学合理谋划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持续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做好与规划实施、评估、调整的统筹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单位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推动投资项目有效实施、投资计划规范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加强财政资金监管和财会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政府投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审批无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应当深化项目前期工作研究,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项目建议书报批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审查意见;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证明;

  (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六)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项目初步设计报批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文本;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文件。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先评估、后决策。除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等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信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评议等进行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影响大、技术方案复杂或者分歧意见较多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同时委托两家及以上机构开展咨询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审慎决策。

  严格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论证,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增加新的评估评审内容和环节。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决策专家参与机制,推动公众更好参与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项目代码、同步受理、并联审批、高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下列自治区各级审批权限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概算),并明确可行性研究报告达到初步设计要求:

  (一)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打捆类政府投资项目和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单个政府投资项目;

  (三)单纯设备购置类的政府投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

  国家和自治区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国防动员(人防)等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用能、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占林、占草、安全评价、人防等要素保障需求。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党委审定。未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实施,不得进入招标投标程序。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项目单位及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防止资金闲置沉淀、挤占挪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严禁未批先建、边建边批。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地点实施。严禁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不得“报大建小”套取资金,防止形成“半拉子”工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

  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严禁拖欠企业账款。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违规举债、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概算调增幅度超过批复概算10%的,概算核定部门应按照规定委托评审机构进行专业评审,并依据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确定后评价项目范围、评价内容与方法、评价工作规范,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推动项目后评价成果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日常监管及其相应的投资计划执行的直接责任,按照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投资项目及其相应的投资计划执行的日常管理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依法公开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项目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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