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0月21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活动,以及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和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政服务,是指由家政服务机构指派、介绍或者家政服务消费者自行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进入消费者住所或者在消费者指定场所有偿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等。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家政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
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和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家政服务业的产业发展、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家政服务技能培训、就业创业、品牌创建、劳动权益保障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家政服务行业规范、服务标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行业统计、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维护家政服务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家政服务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服务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归集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基础信息、信用信息和评价信息,依法与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共享数据,并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为按照规定录入信息的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生成家政服务码,并实施动态管理。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向家政服务消费者主动出示家政服务码,展示其与家政服务相关的信息。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和家政服务码的管理规则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并对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第五条 本市对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实行评价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家政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公共信用开展评价认证。家政服务质量和公共信用评价认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服务经历、服务评价等跟踪评价档案。约定的家政服务履行完毕或者终止后,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进行服务质量评价。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家政服务人员跟踪评价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家政服务的不同事项,分类制定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充分协商,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消费者通过家政服务管理平台网签家政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核验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身份证明,充分了解其健康状况、家政服务需求、家政服务技能等重要信息,并如实告知家政服务相关方。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录入家政服务管理平台。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对接。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家政服务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三)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以及其他损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材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对象、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七)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八)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家政服务管理平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健康状况以及家政服务技能等重要信息,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恐吓、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对象;
(二)盗窃、侵占、骗取、擅自处置或者故意损毁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对象的财物,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条件,告知与家政服务相关的个性化需求,保证家政服务人员必要的休息时间,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
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诬陷、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或者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服务;
(三)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材料;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家政服务对象及其同住人员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家政服务人员身心健康或者家政服务工作质量的,家政服务消费者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不同类别家政服务人员的体检项目和标准。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确定的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岗前健康体检,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要求家政服务人员进行超出分类体检要求的项目检查;确有需要的,应当征得家政服务人员同意,并由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消费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员工制家政企业应当依法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灵活就业的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开发专门的家政服务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等产品。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购买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家政服务人员开展与其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岗位培训,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提高家政服务人员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家政服务机构推荐给家政服务消费者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人员参加岗前和在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以及职业技能竞赛,并按照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引进专业师资队伍,促进技能培训与学历培养相衔接。支持各类院校、机构加大家政服务应用型、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纳入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第十三条 支持家政服务网点进社区。家政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服务网点,其租赁场地不受用房性质限制,水电等费用实行居民价格。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地设置服务网点,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免租赁费用。
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培训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员工制家政企业政策扶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家政服务岗位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由企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工会、妇联应当建立本地区家政行业工会、行业妇女委员会,完善家政服务人员维权服务机制,保障其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工会、妇联等相关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纳入评先评优的范畴,组织开展评先评优工作,加强对家政服务行业先进典型的宣传。
第十五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家政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等政府服务热线,保障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投诉渠道。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受理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投诉举报,保障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诉求得到及时处置和办理。
发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作用,建立家政服务纠纷常态化多元化调解机制。
鼓励、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相关调解组织参与家政服务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